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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1015号

齐勇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勇,张敏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齐勇,农民。被执行人张敏,无业。齐勇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张敏应偿还齐勇人民币10万元,该款自2016年元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还款500元;自下一年度起,均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每月增加500元,直至还清时止;张敏若未按照上述第一项按期足额还款,则齐勇有权申请执行剩下未还款项,并有权要求承担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款项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冻结了了被执行人张敏名下的银行账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