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2171号原告盛达明,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应关水,执行董事。被告朱加恩,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盛达明诉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加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盛达明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加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盛达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71元,由盛达明负担。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