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458号原告苏乾伦,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王曦,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告苏乾伦诉被告王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乾伦、被告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曦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结算利息。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苏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老丈人。认可借条是其所书写,但钱没有直接给被告,是其妻子苏某拿到后用于做生意。因现与原告之女苏某尚未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该借款。经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系亲笔书写,但辩称钱是其妻子苏某收取的,因被告与苏某系夫妻,应视为被告收取,故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苏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夫妻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乾伦现金110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曦。其中2015年6月23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帐户8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系之前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所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夫妻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后,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虽系翁婿关系,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给付,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乾伦偿还借款1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王曦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周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