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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行初7号

陈亚春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潞城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潞城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92行初7号原告陈亚春。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潞城派出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潞城街70号。法定代表人王桢,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希,该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亚春诉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潞城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亚春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亚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亚春负担。

审 判 长  徐俊华

审 判 员  蒋政宁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