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财保66号
申请人:边绍珍,女,汉族,住通化县。
被
申请人:辛德君,男,住通化县。
被
申请人:马长治,辽宁11H76**号自卸农用运输车车主。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申请人边绍珍诉被申请人辛德君、马长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边绍珍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辛德君驾驶的马长治所有的辽宁11H76**号自卸农用运输车,价值2万元。
申请人边绍珍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边绍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边绍珍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费220元,退回申请人边绍珍。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南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