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320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詹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詹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詹某某、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24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詹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詹某某当即给付执行款12000元,余款12000元由被执行人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放弃逾期履行并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32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树宪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正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董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