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2774号罪犯武海,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20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17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武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武海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武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武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武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7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奚 旭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