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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180号

桂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桂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雁,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繁昌县。201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200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桂雁容留傅某吸毒一次,容留李某吸毒三次。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桂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桂雁予以判处。

被告人桂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雁与吸毒人员傅某联系,二人驾车到芜湖市购买了1300元的冰毒后,来到桂雁公公居住的繁昌县老房子内,共同吸食购买来的冰毒;2、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桂雁与吸毒人员李某联系后,李某携带冰毒到桂雁居住的繁昌县家中,二人共同吸食冰毒;3、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桂雁交给李某500元,由李某从芜湖市购买冰毒后返回桂雁居住的繁昌县家中,二人共同吸食冰毒;4、2016年4月17日下午,桂雁再次与李某联系后,二人乘车到芜湖市购买了500元冰毒,到桂雁居住的繁昌县家中,二人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桂雁被繁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繁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桂雁的行为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繁昌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桂雁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桂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傅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桂雁的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雁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敬虎

人民陪审员  蒋中兴

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