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业,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大通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6年7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芝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林业醉酒后驾驶青**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长宁镇,沿桥头镇八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仁和世家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李林业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林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林业醉酒后驾驶青ABG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长宁镇,沿桥头镇八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仁和世家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李林业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7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林业采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林业抽血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林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3、被告人李林业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被执勤民警查获的基本经过。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林业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5、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林业的到案时间、地点及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林业出生日期为1986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人李林业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被告人李林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林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林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世成
审 判 员 张三毛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