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97号
原告:钟观林,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观辉,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钟观林与被告吴观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铝型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型材后,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23000元,约定2016年3月8日前付清,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观辉未提出答辩。原告钟观林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型材,赊欠材料款2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观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观辉向原告钟观林购买铝型材,欠货款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观辉偿付原告钟观林货款23000元。
二、由被告吴观辉支付原告钟观林货款2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吴观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春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