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514号
原告:蔡伟,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广笋,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祯,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涛,董事长。
第三人:蔡福涛,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第三人:蔡秀华,女,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第三人:解文红,女,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蔡伟与被告莫广笋、第三人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蔡福涛、蔡秀华、解文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被告莫广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祯、第三人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人蔡福涛、蔡福涛、解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解文红离婚,双方共有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被告莫广笋在案件执行中,将原告房屋列为第三人解文红的财产申请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鲁1428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德城区东风东路世纪花城9号楼2单元170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停止拍卖;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广笋辩称,德城区东风东路世纪花城9号楼2单元1704室房产应为第三人解文红所有,原告与第三人解文红对财产的约定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涉案财产的约定无效。该房产至今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为第三人解文红财产,被告申请查封该房屋没有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蔡福涛、蔡秀华、解文红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德城区东风东路世纪花城9号楼2单元1704室系原告与第三人解文红的共同财产。被告可对第三人解文红应享有部分申请执行,对原告应享有部分无权申请执行。
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伟负担。
审 判 长 田玉海
审 判 员 李远峰
人民陪审员 孙红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