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945号
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邱志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该局职工。
被告:银川金凤区个体经营新芳菲化妆品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商业广场***号。
负责人:阴惠林,系该化妆品点经营者。
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银川金凤区个体经营新芳菲化妆品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