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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刑初220号

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小学文化,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边陲酒店***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阳光网吧内将思某某放在吧台的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24元。2016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边锤大酒店一楼的电梯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荣某某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思某某被盗的人民币2324元。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害人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荣某某盗窃的人民币2324元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正侧面照片;3.抓获经过;4.被害人思某某的电话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被告人荣先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人荣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2324元人民币),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思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