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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301号

刘天明与丛玉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刘天明,丛玉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3301号原告刘天明被告丛玉滋本院受理原告刘天明与被告丛玉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后,被告丛玉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其经常居住地也在海淀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丛玉滋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丛玉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