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7124号
原告:金秀渊,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金永男,男,朝鲜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秀渊诉被告金永男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秀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秀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秀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金秀渊负担。
审判员 崔 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白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