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815号原告岳琦斌。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琦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琦斌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琦斌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25分,张利剑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韩瑞强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瑞强不负责任。张利剑驾驶的晋K×××××、晋K×××××挂的登记所有人为岳琦斌。晋K×××××重型厢式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岳琦斌因本次事故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6685元,包括:车损33185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施救费8000元。被告放弃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延长举证和答辩期限。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庭审时辩称,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就近施救、就近维修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地武安市拖回祁县,属人为扩大损失,故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只是一种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提供实际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予以佐证。对诉讼费、鉴定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7时25分许,张利剑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车上乘坐乔国强),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韩瑞强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26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瑞强、乔国强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岳琦斌,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6)机鉴字第00337-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K×××××号车辆的损失为33185元。又查明,原告岳琦斌虽不是事故车辆晋K×××××的被保险人,但是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亦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本院(2015)祁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本事实予以了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尽量减少损失,原告对晋K×××××车予以了施救,产生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26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晋K×××××挂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张利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5)祁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做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利剑在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途中,与相对方向的韩瑞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晋K×××××车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被告仅以其保险公司的确认书认定车损金额,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18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3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就近修理的原则,且开具的票据为山西忻州宇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晋K×××××车在发生事故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原告修理车辆应采取就近原则,不应人为扩大损失,故对其主张酌情以7000元为宜;对鉴定费和诉讼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而且两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理赔的一方被告却未能及时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导致诉讼发生,故由其承担相应的费用有其合理性,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岳琦斌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价值33185元、施救费10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56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琦斌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68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岳琦斌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梅峰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