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922号罪犯邓廉政,男,生于1991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应城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廉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中,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邓廉政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沙洋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廉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沙洋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廉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廉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周永平
审判员 叶小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