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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562号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益江、杨丁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益江,杨丁昌,苏才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562号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家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舜。

被告:俞益江。

被告:杨丁昌。

被告:苏才仙。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益江、杨丁昌、苏才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俞益江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71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丁昌、苏才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俞益江、杨丁昌、苏才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俞益江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丁昌、苏才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次日,原告向被告俞益江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确定月利率12‰。2015年3月16日被告俞益江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未按约归还,被告杨丁昌、苏才仙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益江发放了贷款,被告俞益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丁昌、苏才仙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益江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益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7710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丁昌、苏才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杨丁昌、苏才仙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益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俞益江负担,被告杨丁昌、苏才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童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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