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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6176号

辛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辛某,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6176号

原告:辛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辛某为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价值26324元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5000元的耳环一对、手镯一个及项链一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被告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辛某与被告尤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9月,原告搬离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