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097号
原告:孟虎松,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孟虎松与被告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7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经营的桐乡市濮院鹏达针织制衣厂为购买原材料,向案外人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陆续向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另查明,桐乡市濮院鹏达针织制衣厂已于2014年8月4日因歇业而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虎松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罗静之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