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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315号

于小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小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六,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小六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到其曾工作过的鹤山市址山镇万方建材厂,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厂正门后从侧门进入厂内,用木棍破坏厂内监控设备后将停放在该厂一简易厂房内的黄色虎跃牌ZL918型装载机驶出该厂正门,将摩托车装进装载机车兜内后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7600元。同月10日,于小六在开平市水口镇亮记工程部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装载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万某2。被告人于小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小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喻某、王某、万某1证言,被害人万某2陈述,被告人于小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六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小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  吕嘉茵

书记员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