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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946号

郑小五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小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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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4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五(曾用名“郑五豹”),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现暂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小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10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小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小五及本院通过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潘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小五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教善巷27号郭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被告人郑小五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作案时间内从未到过黄岩,没有实施盗窃。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郑小五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小五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失窃人民币9000余元的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失窃现场情况及从被窃现场的一个白底蓝盖的鞋盒表面提取到手印一枚的经过;手印鉴定意见证实从郭某被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郑小五左手食指所留;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小五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小五辩称其没有到过作案现场,没有实施盗窃,但无法解释作案现场其所留的指纹。故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郑小五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黎利荣

审 判 员 张妙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严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