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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495号

秋阳与天津德尔威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秋阳,天津德尔威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1495号

原告:秋阳,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天津德尔威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天盈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9356686-2。

法定代表人:孙连城。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1788545-9。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本院受理原告秋阳诉被告天津德尔威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威志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尔威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的标的物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在东莞市厚街镇,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德尔威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德尔威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洁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