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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64号

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学安,丁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92号。

法定代表人:邓玮。

原审

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1号918室(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

原审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

原审

被告:吕学安,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

被告:丁华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学安、丁华英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未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其提供的多份空白合同上盖章,被上诉人利用双方盖章的空白合同伪造部分证据,将同日放款的4000万元,在同日起诉的情况下,恶意拆分为三个案件,规避法律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导致该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上诉人在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及担保人财产进行恶意查封。被上诉人未真正支付贷款,恶意提起诉讼,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造成上诉人资产被查封,对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小额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5月10日,建材公司与小额贷公司及案外人武汉信用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委托贷款授信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委托小额贷公司向建材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小额贷公司与建材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了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即(合同编号:00312150507720-JK-1,借款金额1500万元)、(合同编号:00312150507720-JK-2,借款金额1500万元)、(合同编号:00312150507720-JK-3,借款金额1000万元)。小额贷公司与幕墙公司亦于当日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0312150507720-DB-3)。上述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5日,小额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幕墙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2民初4051-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小额贷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312150507720-JK-3,借款金额1000万元),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小额贷公司依据该独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幕墙公司上诉称小额贷公司利用双方盖章的空白合同伪造部分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幕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幕墙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兼)  何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