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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596号

俞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旭阳小区门前,被告人俞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同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脚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左侧前大灯及前侧电眼损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188元。案发后,俞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及收条,门诊手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付海东提出的俞某某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