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952号
原告:严春梅,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康伏英,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未到庭,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同心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顾宁波,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负责人:郭科,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严春梅与被告康伏英、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春梅撤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严春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