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三里大道。负责人韩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绿林,系该行员工。被告柯小明,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杨兰,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系被告柯小明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口支行)诉被告柯小明、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小明、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湖口支行诉称:被告柯小明于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笔“财政惠农信贷通”农户贷款,申请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以被告柯小明、共有权人杨兰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柯小明的位于景湖路新汽车站18#、19#门店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经我市分行有权审批人于2015年6月24日审批,期限1年,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审批金额为200万元。被告柯小明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于2015年7月21日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我行为抵押权人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湖房他证字第T20150589xx**号。到期日前,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月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柯小明、杨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480.67元,共计2039480.67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庭审中要求利息按本金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面谈笔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用途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土地抵押登记承诺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以上全为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3、贷款到期通知书、照片一张,拟证实借款凭证上签名是被告柯小明本人所签。柯小明、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柯小明、杨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财政惠农信贷通”农户贷款,申请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015年7月22日被告柯小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兰为担保人,约定柯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柯小明后,被告按月还息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未再继续付息,且贷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82%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7.275%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
被告柯小明与被告杨兰于2002年2月19日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另,被告为了向原告贷款200万元,以其名下的位于景湖路新汽车站18#、19#门店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登记证号为湖房他证字第T20150589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小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柯小明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柯小明依约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5.82%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7.275%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柯小明与被告杨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兰依法应对被告柯小明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小明、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0元、罚息(按年利率7.275%自2016年7月21起计算至本金2000000元还清时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就本案抵押物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8元,由被告柯小明、杨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崔滢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