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700号
原告:汤建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祝海堂,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王美红,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汤建成为与被告祝海堂、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祝海堂、王美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祝海堂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建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月息3分计算。具借人:祝海堂2014.3.16”。次日,原告将款项存入祝海堂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建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祝海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祝海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
人民陪审员 郑新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