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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700号

汤建成与祝海堂、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建成,祝海堂,王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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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700号

原告:汤建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祝海堂,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王美红,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汤建成为与被告祝海堂、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祝海堂、王美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祝海堂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建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月息3分计算。具借人:祝海堂2014.3.16”。次日,原告将款项存入祝海堂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建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祝海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祝海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

人民陪审员  郑新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