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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86号

王思学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思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学,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双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思学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万豪国际KTV”醉酒闹事,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警情。被告人王思学在明知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踢、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民警钱东等人受伤。经鉴定,钱东因外伤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28cm²,其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思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思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接处警单、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王允、陈利建、水高建、施满基、孙建钢、夏文良、陈李剑、孙金强的证言及陈利建、水高建、施满基的辨认笔录,钱东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思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思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