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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841号

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猛、张仕斌、张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猛,张仕斌,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卢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物所广元分所。委托代理人奉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猛,男,汉族,广元市旺苍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斌,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韩猛、张仕斌、张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其中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2014年11月原告聘请被告韩猛为武皇小厨的店长工作,被告将原告材料购买后到原告处予以报销。聘请被告张亮为其厨师长工作,2015年3月被告张亮到原告处从事切菜工工作,原告按月向三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2月1日,由被告韩猛向原告申请向武皇小厨员工发放新年红包,原告向被告韩猛发放600元、张仕斌发放600元、张亮发放6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向三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手机短信内容如下:“因武皇小厨经营遇到了巨大问题,导致长期亏损,不得不忍痛通知全体员工从即日起全体解散,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衷心感谢全体员工对公司的付出与忠诚,我公司将铭记在心,若状况能好转定当重聘,见通知后财务处今日会将大家1月份和2月截止6日前工资通过工资卡号分发给大家,再次向全体员工致谢。2016年2月6日。再次住全体员工及家人春节快乐。”当日三被告工资卡内由原告汇入相应的工资。在庭审中,被告提交有任命通知、武皇小厨的考勤表、2015年12月员工工资表以及银行的记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仅在立案时提交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2016年3月15日,被告韩猛、张仕斌、张亮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韩猛、张仕斌、张亮与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任命通知、短信打印件、申请、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韩猛在原告所属的武皇小厨从事店长、张仕斌从事厨师长、张亮从事切菜工工作的事实有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为三被告发放新年红包的事实。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被告在购买食品原材料后又向原告报销以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在2016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短信的方式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原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原告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猛、张仕斌、张亮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韩猛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承包合同,上诉人给韩猛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垫支行为,最终要通过结算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被上诉人是韩猛雇请的劳务人员,上诉人的代理人奉婧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不能代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短信能到公司授权,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当事人陈述、工资表、短信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11月起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餐饮、厨师等工作,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三被上诉人所从事的餐饮、厨师等工作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法应当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对其上诉主张双方系口头承包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龙府凯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赵冬梅

审判员  李 华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