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8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许,民警宋某某等人在本区泗泾镇泗凤公路进行交通整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电瓶车载两名儿童沿机动车道行驶至本区泗泾镇泗凤公路进横港公路东约50米处,被协警拦下。民警宋某某告知张某某系交通违法,并予以处罚,张某某为逃避处罚,拒绝配合执法,拉拽民警宋某某并撕咬其右手。经鉴定,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侧第3掌骨处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音,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相关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长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