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14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施某某,女,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叶某,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某某、叶某与被告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施某某、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施某某、叶某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叶某、施某某、王某三人名下,即本案系争房产。执行中,应王某的申请,本院已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曾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延期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处置房产需要较长时间,被执行人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