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757-1号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惠某某给付医疗费等146627.03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共计148217.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惠某某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惠某某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8217.03元均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温育东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