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087号
原告:王建娟,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自由职业。由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社区推荐。
被告:芦淮安,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潘集区第六小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娟与被告芦淮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娟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被告芦淮安、人寿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淮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25元;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8时许,芦淮安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姬路丁字路段,与同方向王建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刮,至王建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淮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娟无责任。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芦淮安辩称:其没什么要讲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一万七千多元。
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8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期及护理期均应按60日计算,××赔偿金按定残日前一日133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工资表载明其实际误工期为77天;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和原告过错确定。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建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医疗费为20417.54元,其中被告芦淮安垫付17000.54元,原告诉请为3417元;2、误工费,根据王建娟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其收入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表等可以认定其从事销售工作,按照2015年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5751元计算,即125元/天,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70天,误工费为18700元(110元/天×17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建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169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9136元(114.2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王建娟共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天,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6、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王建娟住院38天,交通费为190元(5元/天×38天)。7、××赔偿金,因王建娟构成一处十级残,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20年×10%)。两被告抗辩王建娟在治疗终结后仍遗留对以后的工作生活障碍,治疗未终结即鉴定,不合法。本院经审查,鉴定机构在评定王建娟伤残程度时,王建娟临床体征已平稳,符合评定条件,其取内固定物不影响对王建娟伤残评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建娟的伤情、××等级及责任承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酌情认定6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455元。人寿合肥公司庭审中称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该款未被原告用于治疗花费,该款仍在医疗机构账户,人寿合肥公司可自行领回。芦淮安垫付的17000.54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合肥公司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卢淮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合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王建娟的损失,应由人寿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8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00元。不足部分4957元,由人寿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957元。鉴于王建娟的损失已由人寿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付,芦淮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合肥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寿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寿合肥公司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8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957元,合计10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芦淮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