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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234号

张清霞与杨金枝、刘素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清霞,杨金枝,刘素琴,曹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2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女,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素琴,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曹艳芳,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清霞诉被告杨金枝、刘素琴、曹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被告杨金枝反诉原告张清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71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的电动车在楼下停放,被告杨金枝无故往上泼脏水,原告在院子里向邻居询问时,遭到被告杨金枝、刘素琴辱骂与群殴,后杨金枝又电话叫来曹艳芳继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35处受伤,住院半月有余,由于原告当时尚在哺乳期,被告的此次伤害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而且直接造成了原告回奶,致使原告不能给不到半岁的儿子胡梓洋母乳喂养,后期全靠奶粉喂养。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身心上的伤害。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杨金枝辩称:2015年6月4日上午7点多,张清霞为了找事故意把电动车停放在杨金枝家窗户下,然后在楼下骂杨金枝说往其电动车上泼脏水了。杨金枝听到后下楼与张清霞理论,张清霞不分青红皂白抓住杨金枝又打又咬,把杨金枝身上多处打伤、左胳膊咬伤。邻居拨打了了110报警,派出所让双方到所里做了笔录,并做了法医鉴定,杨金枝被鉴定为轻微伤,住院20天,话费医疗费几千元。郾城区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多次让张清霞赔偿杨金枝费用,并做工作调解双方的矛盾,张清霞均不同意。杨金枝于2016年2月29日将张清霞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清霞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张清霞接到诉状后提出反诉,要求杨金枝支付各项损失35000元,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案以双方撤诉结案。

被告刘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杨金枝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答辩人到杨金枝家楼下时看见张清霞正在打杨金枝。张清霞往杨金枝脸上抓、往身上咬,当时杨金枝满脸是血。答辩人就上去拉架,拉架的过程中张清霞的丈夫胡明光光着膀子从楼上下来照其身上、脸上乱打,把其打得遍体鳞伤。后来有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后答辩人被送往医院。经鉴定,答辩人所受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答辩人将胡明光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胡明光赔偿损失一万元。经法院调解,胡明光赔偿答辩人2600元。答辩人刘素琴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是受害人,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曹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6月4日,答辩人到杨金枝家找其办事。走到杨金枝家楼下时看见张清霞在打杨金枝,张清霞往杨金枝脸上抓、往身上咬,当时杨金枝满脸是血。答辩人过去拉架,张清霞拽着杨金枝的头发不丢。经答辩人劝解,杨金枝把手丢开,张清霞仍不丢手,答辩人将张清霞的手掰开,张清霞又抓住答辩人的领子死活不丢,答辩人无奈下用腿顶了张清霞的腿,张清霞这才丢手。这时110来了,张清霞故意躺在地上。答辩人没有打张清霞,其所受的伤是打杨金枝时双方互相厮打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曹玉芳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张清霞伤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清霞被殴打的受伤情况。

二、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病历等,用以证明张清霞被殴打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三、胡梓洋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清霞被殴打时尚处于哺乳期。

四、奶粉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清霞被殴打后导致抚育胡梓洋的直接损失情况。

五、涉案事发当天的视频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张清霞被三被告杨金枝、刘素琴、曹艳芳殴打的事实情况。

六、胡明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中,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伤情鉴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回奶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的多处伤情不是三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躺地上打滚摔的,且根据医院出具的材料显示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其皮下软组织肿是自己造成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奶粉发票是虚假的,买奶粉的金额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反诉原告杨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张清霞未在反诉原告杨金枝小区居住,张清霞的娘家在这个小区,两家关系不错,杨金枝经常帮张清霞照看小孩。2014年5月份,张清霞与丈夫胡明光生气,杨金枝前去劝架后,张清霞就开始恶心杨金枝,多次见到杨金枝就吐吐沫。2014年6月5日,张清霞又向杨金枝吐吐沫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清霞把杨金枝脸上抓伤,沙北派出所治安一中队处理后,给杨金枝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杨金枝考虑到邻里关系,没有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晚上张清霞到杨金枝居住的小区,把车子故意放在杨金枝窗户下,说杨金枝往她车子上泼脏水,并站在一楼辱骂杨金枝,杨金枝下楼与张清霞理论,张清霞抓着杨金枝的头发往地上撞,杨金枝被撞得脖子一个星期不会动,张清霞还殴打杨金枝,致使杨金枝身上、脸上多处受伤,邻居拨打了110,后经派出所出具委托书,杨金枝被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上午7点多,张清霞再次来到杨金枝居住的小区,为了找事故意把电动车停放在杨金枝家窗户下,在楼下骂杨金枝说往其电动车上泼脏水了。杨金枝听到后下楼与张清霞理论,张清霞不分青红皂白抓住杨金枝又打又咬,把杨金枝身上多处打伤、左胳膊咬伤。邻居拨打了了110报警,派出所让双方到所里做了笔录,并做了法医鉴定,杨金枝被鉴定为轻微伤,住院20天,话费医疗费几千元。郾城区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多次让张清霞赔偿杨金枝费用,并做工作调解双方的矛盾,张清霞均不同意。杨金枝于2016年2月29日将张清霞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清霞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张清霞接到诉状后提出反诉,要求杨金枝支付各项损失35000元,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案以双方撤诉结案。现张清霞出尔反尔,不守信用,故杨金枝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清霞辩称:

一、反诉原告所述事实黑白颠倒严重与事实不符,其一,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胡梓洋,怎可能在怀孕六、七个月时向杨金枝发难,显然杨金枝在颠倒黑白。其二,本案事实是反诉原告杨金枝多次向原告滋事,但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对欺负原告已成习惯,具体到本案也是杨金枝故意制造事端,并伙同其他被告殴打反诉被告,致使反诉被告身体受伤住院半月有余,造成身心俱伤损失巨大。

二、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与其他被告预谋后殴打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应承担反诉被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沙北派出所治安一中队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6月5日发生纠纷,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杨金枝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法医鉴定委托书出具后,杨金枝考虑到邻里关系,没有做法医鉴定,××。

二、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第二次发生纠纷,杨金枝报警,民警当场又做了一次调解。

三、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清霞于2015年5月26日第三次殴打杨金枝,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张清霞三次殴打杨金枝后,杨金枝的受伤情况。

五、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孙庄社区中队询问笔录两份、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张清霞两次将杨金枝打成轻微伤。

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杨金枝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七、杨金枝工资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杨金枝在漯河市和越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住院16天期间未发工资。

八、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金枝住院期间由李瑞芳护理。

九、漯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杨金枝在辽河石槽赵公租房居住,张清霞经常到杨金枝住处找事打人,不是杨金枝到张清霞处找事打斗。

十、(2016)豫1103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杨金枝在郾城区法院立案,双方均已撤诉,不再纠缠此事。

十一、(2016)豫1103民初5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4日胡明光打刘素琴后,刘素琴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胡明光赔偿刘素琴2600元。

十二、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杨金枝因该案花费交通费200元。庭审质证中,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一、在本案之前的几次纠纷已经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对相关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二、对杨金枝住院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张清霞是在自我保护意识下可能抓伤了被告,被告三人围攻原告,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对郾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撤诉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案由杨金枝起诉后,张清霞提起反诉,为了把刘素琴、曹艳芳也列为被告,故双方调解后进行了撤诉。

四、郾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该事件已经解决,不能证明刘素琴可以免责。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多次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4日张清霞与杨金枝又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人开始厮打。被告刘素琴也参与进来开始殴打张清霞,张清霞的丈夫胡明光闻讯赶来对刘素琴进行殴打,将其打跑后返回家中,在此过程中张清霞与杨金枝一直撕扯在一起。被告曹艳芳随后来到现场,与返回现场的刘素琴以及杨金枝对张清霞再次进行殴打。邻居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在本次纠纷中,张清霞与杨金枝因相互厮打均受伤,刘素琴被胡明光打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清霞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金枝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面部及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素琴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31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3民初595号民事调解书,刘素琴已与胡明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5月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3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枝撤回对被告张清霞的起诉;准许被告张清霞撤回对原告杨金枝的反诉。本案原告张清霞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杨金枝、刘素琴、曹艳芳,被告杨金枝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均不能理性处理矛盾,没有控制自己的言行,从而引发了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在本案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刘素琴、曹艳芳与原告张清霞素无恩怨,却也参与了对张清霞的殴打,造成了张清霞受伤的后果,刘素琴与曹艳芳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素琴与曹艳芳关于“二人系劝架,与本案纠纷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向本院提交的伤情鉴定及住院材料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称因伤回奶无法母乳喂养孩子的事实。奶粉发票单张金额贰万陆仟二百元整不符合常理,张清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清霞关于赔偿奶粉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清霞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747.4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张清霞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误工费计算为910元(25576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13天计算,护理费为910元(25576元/年÷365天×13天);4.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酌定为260元。故张清霞的各项损失合计6347.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张清霞自负2539.4元(6347.4元×4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380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331.14元;2.误工费的计算,杨金枝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为漯河市源汇区和兴电器维修部,与杨金枝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企业漯河市和越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杨金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杨金枝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误工费计算为1121元(25576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的计算,杨金枝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为漯河市源汇区和兴电器维修部,与杨金枝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企业漯河市和越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杨金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121元(25576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杨金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清霞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杨金枝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杨金枝的各项损失合计6413.14元,由张清霞承担2565元(6413.14元×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被告刘素琴、被告曹艳芳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各项损失共计380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各项损失共计25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清霞承担200元,被告杨金枝、刘素琴、曹艳芳连带承担300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杨金枝承担150元,反诉被告张清霞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泉河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宛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