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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2918号

张玉军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张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2918号罪犯张玉军,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安刑二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105号刑事裁定,维持被告人张玉军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玉军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玉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五元零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撤销被告人张玉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张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记奖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退赔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玉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退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军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玉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奚 旭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