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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933号

胡国庆与毛伟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国庆,毛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933号

原告:胡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伟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胡国庆与被告毛伟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代借款人金坛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金坛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款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被告毛伟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坛发未按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金坛发归还原告胡国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毛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金坛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毛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香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