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1638号
原告:吴正龙,农民。
被告:朱小成,农民。
原告吴正龙与被告朱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吴正龙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正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正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正龙负担。
审 判 长 秦爱平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