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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93-3号

王某某与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93-3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于某某,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某某、于某某给付案件款452346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293元,共计48763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程某某名下小型轿车一辆,因未查到被执行人程某某、于某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87639元均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温育东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