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93-3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于某某,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某某、于某某给付案件款452346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293元,共计48763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程某某名下小型轿车一辆,因未查到被执行人程某某、于某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87639元均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温育东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