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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269号

贺明芳与梁志军、李秀芳、王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明芳,梁志军,李秀芳,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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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269号申请执行人贺明芳,女,1975年10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梁志军,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秀芳,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涛,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贺明芳与梁志军、李秀芳、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梁志军、李秀芳、王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志军、李秀芳、王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贺明芳���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马久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