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3536号
原告:尹某甲。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刚,安徽省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中,原告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
审判员 宋维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