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727号
原告:杨立民,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临海市。
被告:潘文龙,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杨立民与被告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民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8日,被告潘文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半年,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1500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被告潘文龙未作答辩。原告杨立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潘文龙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月利息2分;于2015年6月22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杨立民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民与被告潘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15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文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立民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5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潘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员 金振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