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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377号

赵世伟与赵友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世伟,赵友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377号

原告:赵世伟,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友庆,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赵世伟与被告赵友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山泥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山泥转让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山泥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在冯村新路50号屋后的竹山、柴山一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竹山、柴山施工过程中山石、泥土归原告所有,施工后该竹山、柴山土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同日向被告交付了转让款50000元。现原告发现双方之间签订的《山泥转让协议书》违法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友庆未作答辩。原告赵世伟提供的证据有:1.《山泥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转让价格为50000元;2.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日向被告交付转让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友庆提供的证据有:《承包手册》、《余姚市山林(责任山)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山地系被告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山地是否包含在上述承包手册和合同中由法院核实。被告赵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承包手册》,经审查,承包期限已过,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余姚市山林(责任山)承包合同》,庭后经询问,被告表示涉案山地为“转山弯头”,经审查,该承包合同中包含有一块山,名称为“转山弯头”,林种为薪炭林,树种为柴山,面积为0.43亩,承包期限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对涉案山地现场进行勘察,制作示意图一份、拍摄照片一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对原、被告询问形成的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余姚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刘吉丹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并依法当庭出示。刘吉丹陈述:2016年上半年,我所了解到涉案土地被挖,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及时制止,到现场后,仅仅是表皮的草、灌木和一些泥土遭到破坏,由于情节轻微,并且已经及时制止,所以我所未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山泥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冯村新路50号屋后的竹山、柴山中的山石、泥土转让给原告,该块山宽71米,长77米,面积为5467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0000元,协议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款50000元。上述转让山地位于“转山弯头”,《余姚市山林(责任山)承包合同》中显示“转山弯头”面积为0.43亩,林种为薪炭林,树种为柴山,该块山地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后,涉案山地上的灌木、泥土表层被挖,后经余姚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发现,制止了上述行为,但余姚市江南国土资源管理所认为情节轻微,且已经停止了破坏,故未下达相关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山泥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本案中,涉案山地性质为薪炭林,属于林地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山泥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将涉案林地山石、泥土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在涉案林地上采石、采土,违反了林地的农业用途。该地块用途系林地性质,国土部门对该片土地的用途并未进行变更,法律禁止将林地用于采石、采土等非农建设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因而原、被告签订的《山泥转让协议书》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山泥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赵友庆返还原告赵世伟款项50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友庆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益娇

代理

审判员  邱青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