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正青,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琳萍,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安徽江淮律师是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韩永贵,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
上诉人葛正青因与被上诉人窦琳萍及原审被告韩永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正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强制执行窦琳萍位于合肥市霍山路盛华苑小区6栋501室的房产。事实和理由:
一、窦琳萍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窦琳萍为证明其婚前就交清了房款,提交了安徽农业大学总务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但房款是否于婚前交清,应当依据当时的收据,仅凭这个证明不能独立判断,况且该证明只是安徽农业大学总务管理处下面的一个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该管理科本身就不具备独立的证明资格,一审判决后,出具证明的单位出具了补充证明,否定其此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窦琳萍何时、何方式向东方机械厂交清购房款出具证明的单位无法查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窦琳萍婚前购买取得。
二、窦琳萍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均印证涉案房产系其2008年取得,而且窦琳萍于2008年还在补交购房款及税费,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其婚后取得。
三、一审法院已查明购房款中的16000.55元系2008年支付,该部分系婚后支付,以此可以明确涉案房屋部分购房款系婚后支付,即该部分财产价值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窦琳萍辩称,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窦琳萍的婚前个人房产。涉案房产2002年实际入住,同时一审时也提供了入住的水电单据等。涉案房产是1999年原东方机械厂与安徽农业大学联合开发,安徽农业大学的房产管理科是房产的管理单位,对该房产的档案非常清楚,一审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本案中多份证据充分说明窦琳萍在2002年入住之前已经全部将购房款交给原东方机械厂,同时原东方机械厂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能够认定涉案房屋为窦琳萍婚前个人房产。窦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肥市霍山路盛华苑小区6栋501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为窦琳萍个人财产,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房产执行处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琳萍与韩永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窦琳萍在2000年与原东方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买由东方机械厂与安徽农业大学合作建设的合肥市霍山路盛华苑小区住房,并于2001年12月左右入住盛华苑小区6幢501室。窦琳萍向东方机械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万元后,因东方机械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2006年安徽农业大学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在购房者交纳办证费用后,安徽农业大学为入住盛华苑小区的业主代办了房屋产权登记。窦琳萍亦于2008年4月2日交纳了16000.55元办证费用后,于2008年8月4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号。2011年,韩永贵多次向葛正青借款共计60万元。葛正青催要未果后,将韩永贵、窦琳萍诉至一审法院,案经一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最终判决认定该债务系韩永贵个人债务,由韩永贵个人偿还,窦琳萍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葛正青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窦琳萍名下的盛华苑小区6幢501室的房屋。窦琳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查封的该套房产属窦琳萍与韩永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窦琳萍主张个人所有权,应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故驳回窦琳萍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是窦琳萍与韩永贵婚后登记的,但不能简单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在婚后取得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从该房屋的购买、出资以及产权登记等方面综合分析,正确判定产权归属。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争议房屋系窦琳萍在与韩永贵结婚之前从原东方机械厂协议购买;2001年,该房屋已经交付窦琳萍居住使用,购房款在房屋交付时已结清;该房屋的产权也是登记在窦琳萍自己的名下。由此可见,争议房屋系窦琳萍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的转化,即从货币转化为房屋,这种转化并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归属。因此,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窦琳萍的个人财产。故对窦琳萍关于确认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葛正青辩称涉案房产属于窦琳萍与韩永贵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韩永贵辩称该房屋是窦琳萍婚前财产,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合肥市霍山路盛华苑小区6幢501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所有权归窦琳萍所有;
二、停止对坐落于合肥市霍山路盛华苑小区6栋501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房屋的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葛正青负担。葛正青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补充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安徽农业大学总务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和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办事处奥林花园社居委此前出具的证明内容有误,窦琳萍何时以何种方式交清购房款不能确认。窦琳萍质证意见如下:对情况说明中关于2001年已结清全部购房款居委会无数据可查不予认可,居委会是能够证明购房款在2001年已结清,对该小区是原东方机械厂与安徽农业大学共同开发所作说明予以认可;关于安徽农业大学房产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我方提供的证明能够相互认证,房屋购房款确实是在原东方机械厂营业执照吊销前交给原东方机械厂的,安徽农业大学仅收取了代办房产证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窦琳萍系在2000年从原东方机械厂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且于2001年12月左右即已入住,根据房地产一手交易市场惯例,开发商在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即已收清购房款,且也无证据证明窦琳萍在入住房屋后还交纳了购房款,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82479元为窦琳萍婚前交纳。窦琳萍婚前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因此该房屋属于窦琳萍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窦琳萍于婚后交纳的16000.55元办证税费,但韩永贵并不因此取得涉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为窦琳萍的个人婚前财产,因此其要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葛正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葛正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本华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