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6执恢20-4号

覃明昌、覃新勇等与曹广军、何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明昌,覃新勇,覃某,曹广军,何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6执恢20-4号申请执行人覃明昌,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新勇,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住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某。被执行人曹广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新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某、覃新勇、覃明昌与被执行人曹广军、何新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4)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广军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江县支行营业室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广军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江县支行营业室62×××75账户内的存款6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潘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