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1时许,王某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南关大桥路段向左转弯时,适遇杨文杰杨某某驾驶冀B×××××轿车,载乘周某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文杰杨某某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南关大桥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载乘周某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1月3日23时10分,公安机关采集了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的血液样本,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17分,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B125C2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杰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栾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