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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982号

孙汉昌等与董立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汉昌,刘新英,董立平,张守凤,董士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82号

原告:孙汉昌(孙兆辉之父),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刘新英(孙兆辉之母),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立平,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章丘市,现在济南监狱服刑。

被告:张守凤(董立平之母),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董西村。

被告:董士安(董立平之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汉昌、刘新英与被告董立平、张守凤、董士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董立平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无法参加民事诉讼,遂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查明被告董立平已依法宣判收监,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昌、刘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珠、被告董立平、张守凤、董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汉昌、刘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0723.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466602.7元。诉讼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增加为6309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增加为794160元,其他各项未变更,共计1576302.7元;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其增加请求部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下午,孙兆辉响应案外人孙燕的要求与孙旺昌、孙肇军、李阳、董道帅来到董强家中催要债务,董强未在家,途中遇其邻居董立平,遂董立平同意带孙旺昌等人一同去找董强。路遇董立平之弟董士安,董士安因醉酒借酒劲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对向孙旺昌等人并以此威胁,此时董立平先出手打向孙旺昌等人,之后双方发生厮打。趁乱董立平回家取剔骨刀(董立平其职业为屠夫)十几分钟后返回到现场,双方已停止厮打各自散开,受害人来到学校对面准备离开,但被告董立平却趁孙兆辉不备,向其颈部大血管猛捅一刀,孙兆辉被刺伤后,董立平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又与孙旺昌等人厮打起来,当受害人孙兆辉的同伴要将其抬到车上送医院去救治时,被现场的董立平之母张守凤、董立平之弟董士安挡住去路,不让其离开。直到三十多分钟后,民警赶到,受害人孙兆辉才被送往医院。后因贻误救治时间造成受害人孙兆辉机体大量失血而亡。被告董立平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张守凤与董士安的阻拦行为延误了受害人最佳救治时间,也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立平、张守凤、董士安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各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首先,被告张守凤和董士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守凤、董士安没有对两原告的亲属孙兆辉实施侵权行为,对其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这点中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和高院二审刑事裁定书都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凤和董士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亲属孙兆辉及其组织者孙燕在本案中是有完全过错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亲属孙兆辉受其组织者孙燕指使,手持搞把木棍聚众前来董西村给孙燕报仇是错误的,孙兆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聚众持作案工具前来给组织者报仇是法律所禁止的,孙兆辉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并在聚众打架过程中还对前来劝架做调解工作且手无寸铁的董立平进行毒打,被告董立平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不慎将原告亲属孙兆辉划伤,由于划伤位置的特定性而最终导致死亡。由于原告亲属具有完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时应当大大减轻被告人责任。济南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中也依法认定了受害人孙兆辉对手持木棍前来一起聚众打人行为负有责任和过错。再次,本案遗漏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组织者孙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因引起本次打架并组织受害人等人前来教训他人的组织者和指使者是孙燕,其对所引起的后果具有过错,李燕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如果不追加李燕作为共同被告,则应扣除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最后,原告各项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1、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应当依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主张过高,应合理合法标准裁决;3、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及病例等主张,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要求太高;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原告不符合支付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理无据;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理无据,被告董立平依法已受到刑事追究,不能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8、诉讼费应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济南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69号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医疗费单据以及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卷宗材料中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2月12日晚,在龙山街道董西村董连启家,因经济纠纷,董连启之长子董强和弟弟董壮、弟媳孙燕发生冲突,后孙燕打电话让其弟弟孙旺昌找人来打董强,董强见状躲了起来。当晚21时许,孙旺昌带着被害人孙兆辉等五人携带木棍来到董西村,孙旺昌等人与孙燕见面后准备找董强时,被告董立平上来劝解,孙旺昌等人认为董立平知道董强的下落且向着对方说话,就打了董立平,后用木棍逼着董立平带路去找董强,行至董西村学校前街附近时,碰到董立平弟弟董士安,董士安见此情况上前与孙旺昌等人厮打,期间董立平也加入打斗,后董士安被他人拉走,董立平被孙旺昌等人打倒在地,直到董立平被打得不动了孙旺昌等人才住手。后董立平起身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剔骨刀回到现场,此时孙旺昌等人仍没有离开,董立平持刀朝孙兆辉上身方位捅刺一刀,孙兆辉被捅后逃离,孙旺昌等人也随后逃离。董立平的刀子被其母亲张守凤夺下,后董立平呼喊他人报警并昏倒在地,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董立平在医院等待治疗时,被赶来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归案后,董立平对持刀捅刺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孙兆辉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晚死亡。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指控被告董立平犯故意杀人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济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立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董立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鲁刑终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董立平在济南监狱服刑。2、2015年2月12日晚,孙兆辉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医院急诊病例记载:颈部刀损伤,颈部大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随即出具病危通知书,1小时后确认死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山东汉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汉特设备厂)、济南隆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洲包装公司)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石徐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徐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两原告释明,须提交汉特设备厂和隆洲包装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及该两公司与孙汉昌、孙兆辉、刘新英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或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以证实其主张的与该两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但两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后经向两原告核实,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提交。故认定上述该两公司的证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石徐村委会的证明,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章丘市殡仪馆的两张丧葬收费共计5675元有异议,认为此系丧葬费实际支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经审查

本院认为,此两张单据能证实丧葬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性质上是丧葬费,不应认定为医疗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孙汉昌、刘新英系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石徐村村民,孙兆辉系其独生子;2、对两原告主张的孙汉昌系隆洲包装公司员工以及相关误工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孙兆辉系汉特设备厂员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刘新英系汉特设备厂员工及误工费的事实不予认定;3、确认孙兆辉医疗费5048.70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本案被告董立平持刀杀害孙兆辉致死的事实,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6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董立平侵害他人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被侵权人孙兆辉对致其死亡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董立平的赔偿责任;二是被告张守凤和董士安对孙兆辉的死亡有无过错,是否是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董立平系共同侵权人;三是孙兆辉的亲属孙燕是否对孙兆辉的死亡发生有过错,是否是被告所抗辩的与董立平系共同侵权人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是两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观涉案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董立平本是局外人,本是劝解他人之间打架,而后被动介入事件的发展中,并被受害人孙兆辉等人围攻殴打,而后持刀杀害孙兆辉并被处以刑罚。被害人孙兆辉直接参与了找人、打人的整个事件过程,董立平持刀杀人后随即晕倒在现场,综观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依法认定受害人孙兆辉等人侵害董立平身体权程度较重,孙兆辉在涉案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依法认定被害人孙兆辉因对董立平直接施以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而对涉案事件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董立平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董立平是在被打后回家取刀,折回现场后故意分割孙兆辉生命权,对孙兆辉死亡这一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董立平赔偿90%为宜。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两原告主张: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中董立平辩护人主张“因村民延误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在刑事卷宗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笔录中记载“孙燕车被村民拦住不让走”等,旨在证明上述的村民指向两被告张守凤、董士安,从而主张是张守凤、董士安阻拦对孙兆辉的及时救治。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经原告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董立平故意杀人罪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人及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并审查,未能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张守凤、董士安阻拦车辆离开导致延误救治的记录,对其主张的延误救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害人遭到捅刺后被送到医院,医院及时予以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董立平及辩护人提及的医院救治失误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本案中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守凤、董士安阻拦救治被害人孙兆辉。综上,因两原告该项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该两被告与董立平作为共同侵权人参与剥夺被害人孙兆辉的生命权,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三被告经本院释明,表示在本案裁判中应根据孙燕的过错程序减少轻董立平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经本院释明,不认可孙燕是共同侵权人,且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又因被告主张孙燕与董立平是共同侵权人,属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从法律适用上分析,即使事实上孙燕与董立平是对孙兆辉生命权的共同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两原告有权选择谁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不能成为减轻董立平责任的事由,故本案依法不予追加孙燕为本案当事人,对三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1、死亡赔偿金。两原告诉讼中变更为630900元,但经本院向两原告释明并送达书面的预补交增加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两原告在限定期间内未予预交,亦未提出缓交申请,应承担向其释明的视为放弃增加请求的法律后果。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58444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受害人孙兆辉2013年12月至涉案事件发生期间受雇于汉特设备厂,2013年孙兆辉17岁尚未成年,其收入来源是父母,其父母即本案两原告,因其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分别是汉特设备厂和隆洲包装公司职工,两原告身份是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石徐村村民,其均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考虑其居住区域情况、本案两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计算为22703元/年*20年=454060元。两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经计算丧葬费为50238元/12个月*6个月=25119元。两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医疗费。认定医疗费为5048.7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原告失去儿子,处理处理救治及死亡丧葬事宜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处理事故的实际误工时间,三被告亦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及丧葬处理的实际情况,认定两原告误工时间10天,参照当地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703元/年/人/365天*10天*2人=1244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应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两原告均生于1971年,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两原告是受害人孙兆辉的父母,在儿子被杀死亡后,基于血缘和情感的密切联系,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案外人孙燕赔偿原告18万元是否应自所诉赔偿款中根据比例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孙燕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其自行赔偿与本案董立平的责任承担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应自董立平应承担赔偿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立平非法侵害受害人孙兆辉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汉晶、刘新英提出的因证据不充分而依法不能认定部分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孙汉昌、刘新英死亡赔偿金408654元。

二、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孙汉昌、刘新英丧葬费22607.1元。

三、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孙汉昌、刘新英医疗费为4543.8元。

四、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孙汉昌、刘新英处理事故误工费1119.6元。

五、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孙汉昌、刘新英交通费450元。

六、被告董立平赔偿原告孙汉昌、刘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47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孙汉昌、刘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9元,由原告孙汉昌、刘新英负担12419元,被告董立平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

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术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