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绍伟江某甲,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安县。2016年3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孬旦李某甲,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1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何燕青何某甲,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孬旦李某甲、江绍伟江某甲、何燕青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03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绍伟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绍伟江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绍伟江某甲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绍伟江某甲撤回上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