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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2688号

许松犯盗窃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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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2688号罪犯许松,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4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6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2014)宿豫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许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但该犯��产刑未履行、退赃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许松财产刑未履行、退赃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许松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赃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许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29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军

审 判 员  奚 旭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