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811。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月24日、3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8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9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代理检察员李波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某酒店某房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小包共净重1.2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曾某处查获刚购买的毒品,从张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一部用以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小包净重0.4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张某驾驶的汽车车尾箱处查获两小包共净重13.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等物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曾某给其的钱是用于买面膜的,其接近曾某是帮助警察查案,在侦查阶段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给证人曾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的行为是代购,并非贩卖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驾驶车辆上缴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非法持有。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初犯,其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某体育馆某酒店某房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共重1.2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4手机1台、重0.4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民警还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悬挂“粤A×××××”号车牌小汽车尾箱处查获共重13.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对于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183××××9418),从其钱包查获���小包毒品,从其驾驶的汽车尾箱查获一个黑色小袋,袋内搜获一个苹果手机纸盒,盒内有两小包冰毒;从购毒者曾某处查获刚购买的两小包毒品。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14时至15时期间,手机号码137××××0353(曾某使用)与183××××9418(张某使用)有4次通话记录。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过程,其无自首情节。5、提请法院判决物品移交清单,证明民警扣押的手机、毒资、汽车提请法院判决处理。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8日、9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7、佛山市公安���禅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继续追查叫“阿强”、“阿锋”的男子以及“粤A×××××”号牌小汽车的来源情况;办案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讯问被告人张某的过程因保存期限的原因,现无法调取相关视频。8、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及侦查员朱建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普君派出所于2015年8月拟发展张某为特情人员,其在8月至9月20日考查期间(未建档)为普君派出所提供涉毒线索,派出所根据线索破获了李某贩毒案、赵某贩毒案。张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前,面对侦查员对其了解询问时明确答复自己没有贩、吸毒行为,并自愿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侦查员对张某贩卖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张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办案民警和亲属带话给侦查员要求见面,称有重大线索提供。侦查员于2016年1月28��入看守所与张某谈话,张某向侦查员提供了“二荣”贩毒案、“乐少”卖淫集团等线索,现该线索已失去侦查价值。9、佛山市禅城区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张某刑讯逼供,其在2015年9月21日的入所健康检查时显示没有外伤。
二、视听资料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实施抓捕后进行搜查的视频。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后,从张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其钱包内查获一小包毒品、从其驾驶的汽车查获两小包毒品,从曾某处查获两小包毒品。
三、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号:佛公(司)鉴(化)字(2015)537号;鉴定人:马治平、杨召雨。证明:民警从苹果牌手机盒内查获的透明晶体2包净重13.54克,从张某身上钱包���获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41克,从曾某手上查获的透明晶体物2包净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14时左右,我用手机(137××××0353)拨打对方183××××9418的号码,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我问他是不是“大可爱”,他说是,我跟他说我想要二个“东西”,对方说有,但要400元二个,而且要现金,我说“好”,并告诉对方我在禅城区某附近的某酒店某房等他。大概是15时05分许,“大可爱”打电话说到了某酒店,我就叫他到某房来,过了一会儿,他在房间外敲门,我打开门,“大可爱”就在门口问我是不是要货,我说是,他就给了我一个蓝黑色的小盒子,我就给了4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他,他收钱后就走了,我回房后打开蓝黑色的小盒子见到里面有两小包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很快就有警察将“���可爱”抓获。“二个东西”是指我向“大可爱”买两小包毒品“冰毒”。我之前不认识他,是通过朋友“阿宣”认识的,只知道他的花名叫“大可爱”。经辨认,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她的男子“大可爱”。
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14时左右,我接到“小刘”(也叫“圆圆”)的女性用号码137××××0353的电话打给我,她要我帮她带400元的毒品冰毒到某酒店3楼某房给她,当时我身上没有毒品,于是我就开车去某去找一个叫“阿强”的男子以1500元人民币买了5小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毒品冰毒,我留了一小包放在自己钱包里给自己吸,两小包用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放在我所驾驶的粤A×××××黑色日产小汽车车尾箱内的一个黑色小袋内里的苹果手机纸盒内,另外两小包我拿着再用蓝黑色纸盒包住准备送给“小刘”。约在当天15时许,我一个人开车去到某酒店某房,“小刘”就出来某房门口,我把用蓝黑色纸盒装着的用白色胶袋包装的两小包毒品冰毒给“小刘”,然后她给了我四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我将钱接到后拿在手上就走了,走到某酒店3楼走廊大堂,警察过来把我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号码183××××9418),以及帮“小刘”带毒品冰毒收到的400元人民币,在我钱包里面搜到准备自己吸食的一小包冰毒,在我开的黑色日产粤A×××××小汽车车尾箱内的苹果手机纸盒里搜到另外两包用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车尾箱的毒品冰毒是我的,E卡通也是我的,不是电子称。我帮朋友“小刘”带毒品,没有好处。我们曾见过几面,我是为了深入认识她而帮她带毒品冰毒。我的毒品是一个叫“阿强”的男子卖给我的。“阿强”���我前几天晚上,在某村附近认识的一个男子,三十岁左右,高约1.65米,中等身材,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他说找他就去某村,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也不知道他住哪里。我驾驶的粤A×××××的小汽车是我朋友“阿锋”的,我经常向他借来开。我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和协助同济派出所英姐查处贩毒分子“阿强”贩毒的行为。如果我不买那么多的毒品,“阿强”就不相信我,我就接近不到他,我接近不了他的话,取不到他的信任,就帮不了英姐破案,英姐没有叫我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我是自己通过向“阿强”购毒的方法接近他。经辨认,被告人张某辨认出某酒店某房门口就是其带毒品给女子“小刘”的地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有否受到民警刑讯逼供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以及首次被讯问的过程中均有录音录像,其��送入看守所羁押时的体检情况亦证实其身体并未受到伤害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给证人曾某的行为性质。根据在案证据,首先,证人曾某在民警控制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其送“二个东西”到某酒店某房,是进行毒品交易的要约,虽然两人在电话中并未明确“东西”是何种性质的毒品,也未约定价格,但根据之后张某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曾某以及收取400元毒资的事实,说明两人均明知“东西”是指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猪肉”),“二个”即两小包,价格是400元。其次,被告人张某交付毒品、收取毒资是毒品交易的实行行为。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交付毒品给曾某的行为是代购,并非贩卖的意见理据不足,据张某供述其接到曾某要毒品的电话后,即出资1500元向“��强”买了5小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上述毒品的重量是15.18克,即单价约为每克100元,但张某交付给曾某的毒品重量为1.23克,毒资为400元,单价约为每克300余元,明显与张某供述的“我帮朋友“小刘”带毒品,没有好处”相矛盾。据此,被告人张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给证人曾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代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驾驶车辆上缴获的其他毒品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辩护人提出上述毒品应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举报的犯罪���索未能查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张某有吸毒情节,且本案的毒品贩卖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销毁;对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毒资人民币400元、犯罪工具苹果4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简紫君陈文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